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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春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衣物」更正為「紙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瑞春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供承其為本案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職務報告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受如附件所載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其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僅因細故,竟以上開方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雖本件火勢經即時撲滅,然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極大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被 告 簡瑞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春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惠德宮旁之候車亭,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紙箱,因此放火燒
燬自己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幸李家怡察覺後即時
以水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李家怡在該候車亭隔壁經營之
麵攤。經警巡邏經過該處,簡瑞春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放火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怡、李松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可憑。
此外,尚有職務報告書1紙、刑案蒐證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皆屬故意犯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員警尚不知何人放火之際,上前坦承為自己為放火之人,有草屯分局草屯所之職務報告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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