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24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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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佳妏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以連線網際網路登入「GS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gs5168.net)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非短、簽賭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賭博期間獲利為新臺幣7,130元(計算式:3115+4015=7130)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號被 告 林佳妏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5月11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之友人租屋處,透過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GS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gs5168.net)申請會員以取得投注帳號及密碼,並利用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以進行簽賭及下注網路遊戲,其簽賭方式係以「老虎機」為賭博簽注之標的,由林佳妏依網頁所顯示之符號及賠率下注,若下注簽中相同符號連線,由該賭博網站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點數至其會員帳號,若林佳妏未簽中,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轉帳儲值之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結算輸贏情形後,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可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將會員點數換算為現金,再轉帳至其綁定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發現該帳戶曾於111年4月16日13時21分許、同年5月11日12時5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115元、4,015元至林佳妏名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
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係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5月11日止,雖橫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5月11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S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被告之賭博收入3,115元、4,01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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