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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良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良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樹良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又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提供其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柑仔店,由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擺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機臺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共犯洪姓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與他人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本案非法經營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上載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認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已向共犯洪姓成年男子收取新臺幣1萬元之場地費,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機臺,被告供稱係共犯洪姓成年男子租借場地擺放,且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機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現金,據被告供稱係由共犯洪姓成年男子負責管理收取,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可得實際支配;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既經員警兌換領取,自已非屬被告所有,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現金,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機臺換分表2張 載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小瑪莉(神秘列車)機臺1臺(含IC板1面) 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 2 跑馬機臺1臺(含IC板2面) 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 3 小瑪莉機臺1臺(含IC板1面) 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 4 新臺幣740元 編號1小瑪莉(神秘列車)機臺內現金 5 新臺幣460元 編號3小瑪莉機臺內現金 6 新臺幣200元 員警現場兌得現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李樹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良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經營無店招之柑仔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洪姓男子提供已封閉退幣口之「小瑪莉(神秘列車)機臺」、「小瑪莉機臺」、「跑馬機臺」等電子遊戲機臺各1臺,李樹良則提供場地,於不詳時間向洪姓男子收取1年之場地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未向主管機關申辦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將「小瑪莉(神秘列車)機臺」、「小瑪莉機臺」放置在該柑仔店內,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將「跑馬機臺」擺設在該柑仔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
其玩法均係由玩家將10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啟動機臺後,玩家再按機臺面板上之按鈕押選標的,由機器自動跳轉,如停止位置為玩家所選擇之標的,則視標的種類,可得到不同之分數,當累積一定之積分,即可向李樹良兌換獎品,李樹良與洪姓男子即以上開方式,在該柑仔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為警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柑仔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小瑪莉(神秘列車)機臺」1臺(含IC板1片)、「小瑪莉機臺」1臺(含IC板1片)、「跑馬機臺」1臺(含IC板2片)、「小瑪莉(神秘列車)機臺」及「小瑪莉機臺」內之硬幣共1200元、現金200元及機臺換分表2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樹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而上開柑仔店未領有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所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有南投縣政府112年7月3日府建工字第1120155234號函在卷可憑;
扣案「小瑪莉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一情,則有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23日府建工字第1120273196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17日商環字第11200519320號函附卷可參。
復有「小瑪莉(神秘列車)機臺」1臺(含IC板1片)、「小瑪莉機臺」1臺(含IC板1片)、「跑馬機臺」1臺(含IC板2片)、「小瑪莉(神秘列車)機臺」及「小瑪莉機臺」內之硬幣共1200元、現金200元及機臺換分表2張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又被告與洪姓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7日遭查獲止,與洪姓男子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其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一次之法律伻價,為刑法理論集合犯之概念,請論以一罪。
被告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睹博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這不是賭博,是單純娛樂,機臺是伊朋友的,伊朋友向伊租場地擺放,伊只收場地費,1臺機臺收場地費500元,伊沒有賺到錢,因為禮品換了不少出去,且機臺沒有退幣口,分數可換獎品,伊平常都沒有換錢,今天是警察喬裝客人,玩完來問伊,說有急事要先走,中了200分怎麼辦,伊是好心,才會以積分200分換現金200元給警察等語。
經查,上開扣案機臺均無退幣孔,無法直接退幣,有警方職務報告書1份及扣案機臺之照片3張附卷可參,且除警方以積分兌換之現金200元外,現場並無其他以積分直接兌換現金之具體事證,亦未當場查獲其他賭客,或有其他人證指述以扣案機臺進行賭博之情事,本件自難據此率斷被告涉有賭博罪嫌。
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若仍成立,亦核與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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