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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9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泓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賴泓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①民國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中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108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中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④108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中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再經中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⑤107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
⑥107 年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中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⑤至⑥案,再經中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入監先後執行乙執行案(於109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甲執行案,並於110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 日,而於110 年9 月27日出監),有各該刑事裁判(見偵卷第59至87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
其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酌以上開前案中之⑥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均為毀棄損壞案件,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未能知所悔改,任意破壞他人物品,不僅損壞他人財產,並且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63、65、6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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