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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父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當時尚有效存續之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於112年10月24日起失其效力)所載誡命內容,竟仍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2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詎甲○○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8月10日17時許,在其與乙○○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居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時,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並將乙○○之藝品5個、酒杯30個摔碎,足以生損害於乙○○,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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