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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生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生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
其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惟考量其提供次數、規模,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提供場所而獲得報酬新臺幣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被 告 陳生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生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期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非公眾得出入之私人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供應撲克牌為賭具,聚集蔡財吉、羅友福、陳俊
賢、陳瑋志、陳聰仁(上開6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法係以撲克牌玩「13支」,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俗稱「打槍」(即各家分撲克牌13張,分3組「3、5、5張」下去比牌,3組都贏才有打槍)之方式決定輸贏,賭客如有俗稱「紅不讓」(即賭客對全場其他玩家全部都「打槍」)
時,陳生偉則向該名賭客收取每次100元之抽頭金。
案經員編號
名稱
撲克牌17副
警於113年5月19日16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生偉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撲克牌17副、賭資3萬1,900元、抽頭金1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生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
1.證人蔡財吉、羅友福、陳俊
賢、陳瑋志、陳聰仁等人工
作閒暇之時,會聚集在被告
上開住處賭博玩「十三
支」。
2.若上開人有「紅不讓」,會
給被告100元。
3.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搜索扣得
之撲克牌為被告準備的。
證人蔡財吉於警詢時之
證述
1.證人蔡財吉、羅友福、陳俊
賢、陳瑋志、陳聰仁等人工
作閒暇之時,會聚集在其上
開住處賭博玩「十三支」。
2.若果有人「紅不讓」,會給
被告100元。
3.搜索時,證人蔡財吉、羅友
福、陳俊賢、陳瑋志、陳聰
仁、被告均在場。
證人羅友福於警詢時之
證述
1.證人蔡財吉、羅友福、陳俊
賢、陳瑋志、陳聰仁等人工
作閒暇之時,會聚集在其上
開住處賭博玩「十三支」。
2.搜索時,證人蔡財吉、羅友
福、陳俊賢、陳瑋志、陳聰
仁、被告均在場。
證人陳俊賢於警詢時之
證述
1.證人蔡財吉、羅友福、陳俊
賢、陳瑋志、陳聰仁等人工
作閒暇之時,會聚集在其上
開住處賭博玩「十三支」。
2.若果有人「紅不讓」,會給
被告100元。
3.搜索時,證人蔡財吉、羅友
福、陳俊賢、陳瑋志、陳聰
仁、被告均在場。
4.屋內之撲克牌由被告提供。
被告陳瑋志於警詢時之
證述
1.證人蔡財吉、羅友福、陳俊
賢、陳瑋志、陳聰仁等人工
作閒暇之時,會聚集在其上
開住處賭博玩「十三支」。
2.若果有人「紅不讓」,會給
被告100元。
3.搜索時,證人蔡財吉、羅友
福、陳俊賢、陳瑋志、陳聰
仁、被告均在場。
被告陳聰仁於警詢時之
證述
1.證人蔡財吉、羅友福、陳俊
賢、陳瑋志、陳聰仁等人工
作閒暇之時,會聚集在其上
開住處賭博玩「十三支」。
2.若果有人「紅不讓」,會給
被告100元。搜索當天,證人
陳聰仁有「紅不讓」一次,
所以有給被告100元。
(續上頁)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陳生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於前揭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3.搜索時,證人蔡財吉、羅友
福、陳俊賢、陳瑋志、陳聰
仁、被告均在場。
4.搜索當日,是被告打電話叫
證人陳聰仁到場。
1. 證人蔡財吉、羅友
福、陳俊賢、陳瑋
志、陳聰仁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分書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領據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續上頁)
犯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多次在上開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及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之處所,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
㈢至撲克牌17副為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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