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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宥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198號鑑驗書附卷足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綠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6133公克,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5號
被 告 陳宥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叡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112年9月11日10時3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宥叡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前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1包(淨重:1.006公克;
驗餘數量:0.613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98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其固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惟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之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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