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371,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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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 THI HOE(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THI HOE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在我國無犯罪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擔任製造業技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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