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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錦美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錦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錦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⑵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黃秀珠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遭毀損文書之類型與價值;
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蔬果買賣、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號被 告 朱錦美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錦美與黃進慶係夫妻關係。
緣黃秀珠前與黃進慶間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2日15時44分許,黃秀珠前往朱錦美與黃進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居所向黃進慶、朱錦美討債,並出示黃進慶於95年9月2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1張為證,朱錦美見狀,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當場拿取並撕毀上開本票,隨即丟棄在旁,足生損害於黃秀珠。經黃秀珠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錦美固坦承撕毀上開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黃秀珠多年來一直到伊家裡亂,甚至直接摸黃進慶的口袋,有錢就拿走,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拿的東西是本票,因為告訴人拉著黃進慶說「你不是要給我保障」等語,伊被激怒,才會過去把告訴人手上的東西拿起來撕掉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本票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被告自承之事發經過,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所持物品係債權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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