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398,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吳偉瑜,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

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零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 告 曾建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彰因不滿吳偉瑜時常檢舉交通違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投縣○○鎮○○街00號前路口,以「幹你老阿機歪」、「幹你娘咧,攝那型耶骯髒鬼,不給我們飯吃,人家停一下三秒就攝去了」等語(下稱上開言論)辱罵吳偉瑜,足以貶損吳偉瑜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偉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譯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