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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光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409號鑑驗書附卷足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3包(驗餘淨重各為0.1698公克、0.7515公克、0.7643公克,含包裝袋3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被 告 吳光淼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光淼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黃懷緯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6時41分許,因警至黃懷緯上址處所逮補通緝犯黃懷緯,吳光淼在場,經警發現吳光淼為通緝犯身分而逮捕,經附帶搜索,扣得吳光淼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98公克、0.7515公克、0.7643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吳光淼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09號鑑驗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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