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40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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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部分竊取所獲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程業之生活狀況(見警11300卷第1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詹惠文,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支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臺及腳踏車1臺,俱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陳羿廷及告訴人陳○翰,此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5927卷第14頁、警11300卷第14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2月26日10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徒手竊取詹惠文所管領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2月25日7時許至翌(26)日20時許間某時,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徒手竊取陳羿廷所管領之電動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2月3日11時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徒手竊取陳○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案發時知悉或可預見陳○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管領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甲○○於同日15時許,將陳○翰管領之腳踏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售予不知情之洪明豊(所涉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洪明豊再將腳踏車交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惠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惠文、證人即被害人陳羿廷、證人即告訴人陳○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洪明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詹惠文部分);
電動腳踏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群組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陳羿廷部分);
贓物認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3個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
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被害人陳○翰雖為少年,但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陳○翰為少年,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將竊得之腳踏車1台轉售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洪明豊,因而取得現金500元(同案被告洪明豊固供稱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腳踏車,惟被告辯稱僅以500元出售,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分別竊得之電動腳踏車、腳踏車各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羿廷、告訴人陳○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據等件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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