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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17、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倪鴻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謝吉昇、羅淯城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之萬能鑰匙1支,為另案扣押中,業經被告所陳述在卷,衡酌該萬能鑰匙於本案執行之不便,應由他案另行沒收,顯然在本案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娃娃2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 2 公仔10隻(價值約5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
被 告 倪鴻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見謝吉昇管領之娃娃無人看管,竟以萬用鑰匙(未扣案)開啟機台後徒手拿取娃娃2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9月3日7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見羅淯城管領之公仔無人看管,竟以上開萬用鑰匙開啟機台後,徒手拿取公仔10隻(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謝吉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羅淯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鴻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吉昇、證人即告訴人羅淯城於警詢中之證述軍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使用之萬用鑰匙,固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萬用鑰匙業據另案扣押,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娃娃2隻、公仔10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竊取公仔5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羅淯城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公仔5隻,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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