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112年度偵字第8495號、112年度偵字第8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鴻義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倪鴻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悔改,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書賢、王振宏及林清賢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各次犯罪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俱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之萬能鑰匙1支,為另案扣押中,業經被告所陳述在卷,衡酌該萬能鑰匙於本案執行之不便,應由他案另行沒收,顯然在本案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證公仔壹只及藍芽音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捌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柒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參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8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8496號
被 告 倪鴻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萬用鑰匙開啟林書賢之2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門,各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金證公仔1只、價值600元之藍芽音箱1個,得手後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
二、於112年8月28日8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萬用鑰匙開啟王振宏之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門,竊得價值共3200元之公仔8只,得手後離去。
三、於112年8月28日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萬用鑰匙開啟林清賢之4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門,竊得公仔7只,得手後離去。
復於112年9月3日5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萬用鑰匙開啟林清賢之2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門,竊得公仔3只(2次共計竊得價值共4000元之公仔10只),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林書賢、王振宏、林清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鴻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書賢、王振宏、林清賢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選物販賣機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現場照片、選物販賣機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三: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比對犯罪事實二之犯罪行為人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公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用以行竊之未扣案萬用鑰匙1支,據其表示業經另案扣押,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