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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立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立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蓋用被繼承人鐘美滿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件所載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明知其母鐘美滿過世後,即不得再以其母鐘美滿之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竟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後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冒用鐘美滿之名義領取存款,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存款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係為了領取鐘美滿之存款以支付鐘美滿身後事所需,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職能治療師,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㈠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取款憑條上所蓋之「鐘美滿」印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本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提領取得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目的係為了支付鐘美滿身後事所需,已如前述,且衡以被告所支付之鐘美滿生前契約及喪葬費用(見警卷第34至41頁)總額,與犯罪所得數額相去不遠,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朱立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立堯明知其母親鐘美滿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後,其名下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遺產,雖徵得鐘美滿之繼承人朱汎琪之同意,卻未經鐘美滿之繼承人朱立凱之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地點,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不實事項,並盜蓋鐘美滿之印章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立凱、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立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母親鐘美滿於111年12月6日死亡後,其名下申設甲帳戶、乙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遺產,雖徵得鐘美滿之繼承人即證人朱汎琪之同意,卻未經鐘美滿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朱立凱之同意,而於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地點,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金額,並蓋用鐘美滿之印章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朱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朱汎琪告知將以鐘美滿之存款支應後事費用,而對於被告是否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乙節並不知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朱程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在證人朱程駿前去上香時,才向證人朱程駿表示鐘美滿後事費用將由被告處理,並請證人朱程駿告知告訴人有一些文件請簽名,但並未請證人朱程駿告知告訴人將提領鐘美滿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現場勘察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鐘美滿之死亡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7543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7951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11日合金草屯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提領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2年8月16日合金太原字第1120002510號函、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12年8月17日中興營密字第11200029421號函檢附提領傳票、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7日營存字第11200992841、112009928 51號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跟我十幾年沒有聯絡,但是證人朱程駿來拈香時,我有跟證人朱程駿說,鐘美滿的喪葬費有交代由其身後錢支付,鐘美滿有說何人照顧他到最後,錢都會留給他,我有請證人朱程駿轉告訴人,說等到鐘美滿後事費用支付完畢後,我再跟告訴人、證人朱汎琪一起把鐘美滿的定存領出來,我有告知證人朱汎琪會用鐘美滿的存款來支應其後事。
證人朱汎琪在鐘美滿過世時就來了,但證人朱程駿是在鐘美滿過世後幾天才來上香,我才告訴他的等語。經查: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
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未告知告訴人將提領鐘美滿之存款乙情,惟辯稱其有請證人朱程駿轉告告訴人等語。
惟證人朱程駿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是12月11日有到臺中某處上香,那天我有幫忙疊蓮花,被告有跟我說,要我轉告告訴人,被告要處理鐘美滿的遺產,有一些文件要告訴人幫忙簽名,我忘記那一天為什麼告訴人沒有跟我一起去。
被告於12月11日有跟我說喪葬費是他要先出,被告沒有明確跟我說這部分費用是用他自己的錢或是用鐘美滿的錢,被告沒有請我轉告告訴人說會用鐘美滿的錢來處理後事。
被告叫我轉告告訴人要簽文件那一天,被告有說他會處理鐘美滿的遺產,等事情處理好,被告會把剩下的該給告訴人及證人朱汎琪的部分還給他們等語,是被告應係於111年12月11日與證人朱程駿談話,並請證人朱程駿轉告告訴人二事,一是「被告要處理鐘美滿的遺產,請告訴人在文件上簽名」二是「等遺產處理完畢,被告會將剩餘的部分交給告訴人與證人朱汎琪」,並未提及被告將以鐘美滿之名義,於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款項等情,更何況,被告早於附表編號8、16所示之提領時間,先以鐘美滿之名義提領款項,始於111年12月11日請證人朱程駿轉告告訴人前述事項,難認被告已徵得鐘美滿全體繼承權人之同意,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8、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附表編號8、16所示之取款憑條上蓋用鐘美滿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在附表編號8、16所示之取款憑條上蓋用鐘美滿之印章,並提出予各該金融機構,是該等取款憑條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該等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並非被告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鐘美滿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於鐘美滿生前肩負主要照顧者責任乙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朱汎琪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徵諸證人朱汎琪於偵查中證稱:鐘美滿跟被告一起住了十幾年,鐘美滿原本跟告訴人住在臺中市東區,十多年前鐘美滿先搬去跟被告住在草屯,被告後來在臺中市太平區又買了一間房子,鐘美滿也會住在太平,鐘美滿住太平時,我跟被告會去照顧鐘美滿,我不知道告訴人會不會去照顧鐘美滿。
自鐘美滿5年前開始洗腎後行動不便,在臺中時,鐘美滿會請我去領錢,在草屯時,應該是會請被告去領錢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已經有4、5年沒有看過鐘美滿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鐘美滿的提款卡跟密碼等語,可知鐘美滿生前即會請被告協助提款,復衡以被告長期照顧鐘美滿,鐘美滿基於信任而委請被告以其存款處理後事費用等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鐘美滿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行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
㈡況且,被告提領鐘美滿之存款,用於支付納骨堂、禮儀費用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納骨堂使用申請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納骨堂收入繳款書、誠業生命禮儀單項服務報價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匯款單影本、讓渡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提領款項確有用於支付鐘美滿之後事所需,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侵占及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盜蓋印文數量 1 111年12月7日22時12分許 10萬元 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7日22時15分許 5萬元 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7日22時29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4 111年12月7日22時29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5 111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6 111年12月7日22時31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7 111年12月7日22時32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8 111年12月8日10時01分許 26萬元 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 甲帳戶 1枚 9 111年12月8日10時07分許 9萬4000元 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12月8日10時23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11 111年12月8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12 111年12月8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13 111年12月8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14 111年12月8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15 111年12月8日14時42分許 3萬4728元 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12月9日10時02分許 23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乙帳戶 2枚 17 111年12月9日10時05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18 111年12月9日10時07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19 111年12月9日10時08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20 111年12月9日10時09分許 3萬元 略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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