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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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至善





蔣承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至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承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至善、蔣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至善、蔣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王至善前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而於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為恐嚇取財部分與本案所犯,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均為雷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僅因認與告訴人劉雅嫻有債務糾紛,未思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王至善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蔣承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
被 告 王至善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承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至善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詎王至善因認劉雅嫻之子王俊瑋積欠款項不還,且劉雅嫻承諾替其償還,卻未依約還款,竟與蔣承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凌晨3時47分許,由蔣承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至善至劉雅嫻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住處,由王至善下車施放鞭炮,以示其知悉劉雅嫻住處,且隨時可進一步前往加害之意,恐嚇劉雅嫻,致劉雅嫻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雅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至善之供述 被告王至善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劉雅嫻住處施放鞭炮。
2 被告蔣承勳之供述 被告蔣承勳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王至善至告訴人住處,由被告王至善下車施放鞭炮。
3 同案被告高翊致之供述 被告王至善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告訴人劉雅嫻之指述 被告王至善、蔣承勳多次至其住處及工作處所索討債務,而112年1月6日凌晨3時47分許,則至其住處施放鞭炮,致其心生畏懼。
5 110報案紀錄單、錄音譯文 被告蔣承勳、王至善曾多次至告訴人住處、工作場所索討債務。
6 監視路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王至善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至告訴人住處施放鞭炮。
二、核被告王至善、蔣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王至善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至善、蔣承勳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王至善已表明係告訴人之子王俊瑋欠款,而告訴人承諾替其還款,始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故此部分尚難認名被告王至善、蔣承勳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以成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犯行。
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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