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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舜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舜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莊舜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謊稱欲出賣車輛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劉允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
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2萬5000元,有上開證據可佐,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3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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