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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苡亘
林子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苡亘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祥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苡亘、林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簡苡亘在密接時間內,拉扯告訴人李嘉瑩身體及包包,並阻擋在告訴人李嘉瑩駕駛之A車前,均係為達到阻止告訴人李嘉瑩、許寬發離開之同一目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簡苡亘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許寬發及李嘉瑩行使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祥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子祥素行不良。
又被告林子祥因一時衝動,率爾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許寬發駕車駛離之權利,所為實值非議。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調解時未到,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親及小孩需要撫養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被告簡苡亘前無經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
被告簡苡亘因一時衝動,率爾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等駕車駛離之權利,所為實值非議。
兼衡被告簡苡亘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調解時未到,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3號
被 告 簡苡亘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苡亘、林子祥係夫妻,林子祥則為李嘉瑩同母異父之胞弟,渠等因知悉李嘉瑩、許寬發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至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家樂福店(下稱南投家樂福店)消費,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簡苡亘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16時許,在南投家樂福店2樓停車場內,在許寬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位旁,等待李嘉瑩、許寬發消費完畢即將駕車離開之際,上前徒手拉扯李嘉瑩之身體及手上之包包,且見渠等欲駕車離開停車場,竟在停車場出口柵欄前,以身體阻擋在許寬發駕駛之A車前,不讓渠等駕駛A車離開,以此方式妨害李嘉瑩、許寬發駕車離開之權利。
嗣李嘉瑩因簡苡亘之阻止,無法坐上A車,許寬發僅能獨自駕駛A車離去。
㈡林子祥基於強制之犯意,自簡苡亘處得知許寬發駕車離開南投家樂福店後,於112年6月20日17時許,在南投家樂福店前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從對向將B車左插在許寬發駕駛之A車前,以此方式妨害許寬發駕車離開之權利。
嗣林子祥接獲簡苡亘來電,始將B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李嘉瑩、許寬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苡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苡亘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握住告訴人李嘉瑩之包包,不讓其離開,並有阻擋於A車前之事實。
2 被告林子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子祥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駕駛B車阻擋於A車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簡苡亘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拉扯告訴人李嘉瑩之包包及身體,且當時A車已繳完停車費用,被告簡苡亘仍阻擋於告訴人許寬發駕駛之A車前,不讓渠等離開,導致告訴人李嘉瑩無法坐上A車,告訴人許寬發嗣後自行駕駛A車離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簡苡亘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拉扯告訴人李嘉瑩之包包,並阻擋於告訴人許寬發駕駛之A車前,不讓渠等駕車離開;
被告林子祥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駕駛B車阻擋於A車前,不讓告訴人許寬發駕車離開等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簡苡亘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阻擋於告訴人許寬發駕駛之A車前;
被告林子祥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駕駛B車阻擋於A車前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簡苡亘在密接時間內,拉扯告訴人李嘉瑩身體及包包,並阻擋在告訴人李嘉瑩駕駛之A車前,均係為達到阻止告訴人李嘉瑩、許寬發離開之同一目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簡苡亘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犯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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