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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翔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冠翔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仁門市外,搭乘施文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歐氏車業看車,然抵達歐氏車業時,發現該店未營業,賴冠翔向施文仁佯稱會在便利商店領錢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往返車資,並要求施文仁載其返回臺中,施文仁信以為真,即駕駛甲車搭載賴冠翔返回臺中,而施文仁於返程途中稱其有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惟乙車尚有近百萬元之車貸,如賴冠翔願幫其清償全部貸款,可將乙車以40萬元讓渡予賴冠翔,賴冠翔同意後,口頭約定賴冠翔需交付120萬元予施文仁,其中80萬元為賴冠翔幫施文仁借貸之款項,供施文仁清償貸款後,將乙車過戶予賴冠翔。
施文仁再於同日1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000號之新豐國小外,將乙車先借予賴冠翔,雙方並在南投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上唯鑫門市,簽立「個人借車協定書」,約定自112年1月28日起同年2月1日止,將乙車無償借予賴冠翔。
詎賴冠翔隨後誆稱加油費用及前揭3,000元車資均自借款利息扣抵,並要求施文仁為乙車加油,致施文仁陷於錯誤,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投市農加油站」花費1,225元為乙車加油,賴冠翔因而取得免付往返臺中苗栗之車資及為乙車加油之不法利益。
㈡賴冠翔駕駛乙車離開後1小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電施文仁佯稱其辦理貸款需手續費2,000元等語,使施文仁再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8日17時3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2,000元至賴冠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賴冠翔即以上開方式,向施文仁詐得2,000元款項。
㈢施文仁於112年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越門市簽立借據予賴冠翔後,賴冠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47分許傳送所謂貸款公司要求保證金2萬元(後降為1萬元)以利撥款之對話截圖予施文仁,惟因施文仁未支付保證金而未遂。
嗣因賴冠翔事後未出資40萬元購買乙車且未借施文仁80萬元,亦未返還乙車(賴冠翔侵占乙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文仁始發覺受騙報案。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冠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文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冠翔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雖被害人同一。
然因3次的犯罪時間、目的及詐欺之理由均不同,顯然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犯行,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尚未取得財物,其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次受害之金額分別為4,225元、2,000元;
⑷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詐得免付車資及油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4,225元以及現金2,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借據、個人借車協定書、投市農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賴冠翔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賴冠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7月13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09586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賴冠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1份。
賴冠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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