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8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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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職業為看護、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2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4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可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亦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而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4公克,含包裝袋1個)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01公克,含包裝袋1個) 3 注射針筒2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被 告 陳韋伶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伶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醫院旁停車場,在所停放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人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12年7月30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盤查陳韋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其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14公克、0.2201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復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檢驗尿液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暨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346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14公克、0.2201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均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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