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89,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宏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易字第5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投注對獎號碼登記簿壹本、投注帳冊壹份、筆記型電腦壹台(含電源及滑鼠)及現金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綽號「阿文」、管理「太子博弈網站」及「1688博弈網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阿文」之成年男子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綽號「阿文」等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上述方式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之情形,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年紀尚輕,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六、沒收㈠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8700元,係被告原本要交給線上提供伊網址的網友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6至1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辯護人則為其利益稱有一半係被告自己的錢,與博弈公司無涉之部分,然辯護人未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證明95萬8700元中之一半與賭資無涉,本院難以將一筆款項為相反之認定。

另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投注對獎號碼登記簿1本、投注帳冊1分、筆記型電腦壹台(含電源及滑鼠)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物(偵卷第10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於上開賭博期間,獲利8萬元(本院卷第80頁),然偵查中自承獲報酬7、8萬元,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寬認其犯罪所得為7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13萬2,700元之部分,係於被告住所之抽屜所發現(偵卷第20頁)與被告其他裝於紙袋中之賭資(偵卷第19頁)有別,且被告亦提出善心喪葬捐款明細(偵卷第26頁)捐款總額共5萬6,500元,另外部分7萬6,200元則係被告本身所有之現金,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寬認與賭資無涉,毋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太子博弈網站」(網址:ag.tz9898.net,下稱太子博弈網站)及「1688博弈網站」(網址:gl.vym888.com,下稱1688博弈網站)均為供不特定人登入帳號、密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之賭博網站,竟於民國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28日經警方查獲為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取得太子博弈網站之總代理登入帳號「h51257」、密碼「aaa000」及1688博弈網站之大股東登入帳號「bww0308」、密碼「www0308」權限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管理上開帳號,於網路上尋找線上賭客,經賭客將賭資以面交之方式交付予甲○○後,再由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以此分工方式,經營上開2賭博網站。
太子博弈網站之簽賭方式,係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彩券公司)賓果項目為中獎依據,1688博弈網站則係以臺灣彩券公司今彩539項目作為中獎依據,並均以新臺幣為下注金額單位,太子博弈網站總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3萬2,201元,1688博弈網站總下注金額為4,963萬8,120元,被告於上揭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總共獲得8萬元之報酬。
嗣警於112年6月28日8時31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路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太子博弈網站及1688博弈網站登入畫面、歷史帳冊、手機賭博資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阿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28日遭查獲為止,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簽賭、經營賭博網站所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8萬元,係被告與「阿文」經營上開2賭博網站所獲得之賭資及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IPHONE 8 PLUS(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 支 2 投注兌獎號碼登記簿 1 本 3 投注帳冊 1 份 4 筆記型電腦設備 (含電源及滑鼠) 1 臺 5 現金 109萬1,400元 新臺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