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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尚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投縣名間鄉」之記載補充為「南投縣名間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尚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尚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梁培琳、謝靜儀、張嘉慧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⑷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稱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陳尚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鋐於民國107年間,曾因交付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不詳人士,而遭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在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穀昌門市內,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帳戶)金融卡交寄予不詳人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LINE暱稱為「黃鈺甯」之人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尚鋐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梁培琳、謝靜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張嘉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尚鋐於偵訊時之供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繳款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1935號警卷第45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兆豐銀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㈡ 本案兆豐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兆豐銀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梁培琳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梁培琳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謝靜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謝靜儀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謝靜儀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1月25日,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有一位LINE暱稱為「黃鈺甯」之人說要測試金錢有無存入及測試能不能領錢出來,伊才交寄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
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沒有確認「黃鈺甯」是哪家貸款公司,也不知道其在何公司負責何職務,伊也有想過會不會又被騙等語,足見「黃鈺甯」對於被告並無特別值得信任之處,對於其中可能涉及不法,實不難察覺;
況被告前於107年已有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而遭本署不起訴處分之前案(有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3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理應知悉「倘未確認交寄金融資料對象之身分及用途,極可能遭不肖人士用為施行詐騙及洗錢工具」之情,詎被告明知即此,仍希冀獲得借款,貿然交寄帳戶,顯具有容任犯罪之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⒈ 梁培琳 (112年度偵字第1935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以販賣物品須完成金流認證之詐術,使告訴人梁培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兆豐銀帳戶。
111年11月27日15時41分許 26,123元 網路轉帳 ⒉ 謝靜儀 (112年度偵字第1935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3時14分許,以販賣物品須完成金流認證之詐術,使告訴人謝靜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兆豐銀帳戶。
111年11月27日16時2分許 14,015元 網路轉帳 ⒊ 張嘉慧 (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3時14分許,以販賣物品須連結帳戶及金流認證之詐術,使告訴人張嘉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兆豐銀帳戶。
111年11月27日15時1分許 49,000元 網路轉帳 111年11月27日15時18分許 29,985元 ATM轉帳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853號
被 告 陳尚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1935、2528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見犯罪事實一第7-9行)。
二、茲【更正】為:「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
三、【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理應知悉「倘未確認交寄金融資料對象之身分及用途,極可能遭不肖人士用為施行詐騙及洗錢工具」之情,詎被告明知即此,仍希冀獲得借款,貿然交寄帳戶,顯具有容任犯罪之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0-14行)。
四、茲【更正】為:「理應知悉「倘未確認交寄金融資料對象之身分及用途,極可能遭不肖人士用為施行詐騙及【一般】洗錢工具」之情,詎被告明知即此,仍希冀獲得借款,貿然交寄帳戶,顯具有容任犯罪之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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