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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雅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嘉琪」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涉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曾麗玉或被害人胡素戀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
⑷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
而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既已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謝家翔」,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3號
被 告 楊雅純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嘉琪」、「陳子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雅純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提供予「張嘉琪」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曾麗玉、胡素戀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旋由楊雅純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詐欺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3萬元款項提領一空,並依指示,將款項分2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自稱「謝家翔」之詐欺集團成員,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曾麗玉、胡素戀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本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為其所有,並將該等帳戶、身分證提供予「張嘉琪」等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曾麗玉、被害人胡素戀匯入該等帳戶款項後,將之轉交予「謝家翔」。
2、被告辯稱辦貸款依「OK忠訓」之人員,製作其帳戶之「財力金流」,方配合交付帳戶。
然查,依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教導被告提領款項遇到行員詢問資金用途時,回答係親友借貸等不實事項,而被告與「張嘉琪」並未見過面,亦不相識,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事宜提出實際貸款之公司、貸款利率、期限內容,與合法申請貸款時先行了解貸款條件之情形大不相同,且依被告前揭所述之「洗信用」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由其領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提領出來後,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顯難增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歷,自可察覺上揭交易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洗信用」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曾麗玉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胡素戀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張嘉琪」、「陳子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後會有與其真實財力狀況不符金流進出之事實,且知悉至銀行櫃檯提領匯入款項,遇行員提問時,須配合以匯款人(即曾麗玉、胡素戀)係親友借貸之不實說法回答行員,方得提領。
5 本件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13頁)、告訴人曾麗玉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翻拍照片(警卷第67-6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本件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第15-16頁)、被害人胡素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明細影本、被害人手機匯款證明截圖(警卷第82-84、87頁)。
被害人胡素戀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被告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刑案照片(警卷第11、34-37頁)。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車手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其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行為,既為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屬共同參與犯罪。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張嘉琪」、「陳子傑」與被告連繫,實際上出面向被告接收提領贓款之人亦僅自稱「謝家翔」之1人,無從得悉該「張嘉琪」、「陳子傑」、「謝家翔」是否為不同之人,亦無從得知與前述與被害人曾麗玉、胡素戀2人連繫之人與「張嘉琪」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張嘉琪」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尚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本案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
是本案未見除了被告與「張嘉琪」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是尚難認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亦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不能遽論被告所參與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各2罪,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與上開暱稱「張嘉琪」之人,就上開詐欺、洗錢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有別,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犯本案之罪已領得之贓款73萬元,雖未扣案,然仍為被告犯罪所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回水時間、地點、對象 1 曾麗玉(提告訴) 111年1月3日9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麗玉,假冒其侄兒佯稱:急需借款償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5分 /28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3日(下同)11時17分 /20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楊雅純於111年1月3日11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超商,交付28萬元予「謝家翔」 11時26分 /8萬元 2 胡素戀(未告訴) 110年12月26日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曾麗玉,假冒其侄兒改加為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3時54分 /45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時8分 /35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楊雅純於111年1月3日15時20分許,在南投縣○○○○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45萬元予「謝家翔」 15時13分 /5,000元 15時14分 /3萬元 15時15分 /3萬元 15時16分 /3萬元 15時17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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