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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0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55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9號、113年度偵字第31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7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文鈺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或轉匯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每月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由王文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網路,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詹珮婕、蔡宛怡、邱鉯婷及蔡宛庭,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使詹珮婕、蔡宛怡、邱鉯婷及蔡宛庭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列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王文鈺操作網路銀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一「轉匯帳戶」欄所列之金融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文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8489號函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登入及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㈢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均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得款花用,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款項,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做工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審理中之其他案件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然查被告供稱:並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且被告依指示轉匯之詐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匯與詐欺集團所指示人,而失其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告訴人 詹珮婕 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子瑄945」名義,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18時4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9時16分許 7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8時4分許 21000元 2 告訴人 蔡宛怡 112年3月初某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王詩喬」名義,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8日 20時26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20時32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 20時31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20時35分許 40000元 3 被害人 蔡宛庭 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lee寧」名義,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4日 17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4日 17時53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 17時47分許 50000元 4 告訴人 邱鉯婷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隊長」、「lee寧」名義,並向其佯稱:可教導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 20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24日 21時6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 21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24日 21時11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詹珮婕 ⒈告訴人詹珮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告訴人 蔡宛怡 ⒈告訴人蔡宛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匯款成功畫面截圖、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被害人 蔡宛庭 ⒈被害人蔡宛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 邱鉯婷 ⒈告訴人邱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手機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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