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4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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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9號、112年度偵字第5595號、112年度偵字第6355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號、112年度偵字第7098號、112年度偵字第7630號、112年度偵字第7823號、112年度偵字第82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金訴第3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孟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孟軒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網路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進行洗錢,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某處,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匯詐欺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鄧孟軒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將渠等所匯入之款項悉數匯出轉移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一般洗錢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721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二編號1至13「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許淑華及林鳳蘭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7萬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家瑞 自112年1月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家瑞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鄭誌安」、「程佳璐」、群組「五股豐登A9群組」向陳家瑞誆稱使用昌恆應用程式(下稱APP)將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45分 30萬元 2 告訴人 鄭富元 自112年2月27日起,先透過LINE與鄭富元取得聯繫,復以暱稱「波段阿土伯」、「何珮玲」,以群組「夢想起飛」向鄭富元誆稱可使用精誠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富元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08時55分 5萬元 112年3月 28日08時56分 5萬元 3 被害人 林家君 自112年3月27日起,先透過LINE與林家君取得聯繫,復以暱稱「若若曦」、「精誠官方客服」向林家君誆稱可使用精誠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家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09時20分 5萬元 112年3月31日09時22分 5萬元 4 被害人 林慧華 自112年2月起,先透過LINE與林慧華取得聯繫,復以群組「夢想起飛」向林慧華誆稱可使用精誠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慧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10時14分 10萬元 112年3月28日10時17分 10萬元 5 告訴人 方怡人 自112年2月起,先透過LINE與方怡人取得聯繫,復以暱稱「李永年」、「梁嘉綺」、「精誠官方客服」向方怡人誆稱可使用精誠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方怡人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10分 20萬元 6 告訴人 卜松齡 自112年3月21日起,先透過LINE與卜松齡取得聯繫,復以暱稱「許惠惠」、群組「宏兔大漲」向卜松齡誆稱可使用精誠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卜松齡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10時33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0時38分 5萬元 7 告訴人 洪娟媚 自112年2月20日起,先透過LINE與洪娟媚取得聯繫,復以群組「施昇輝的投資群組」、「D17快樂向前行100S」以及暱稱「黃綠愉」向洪娟媚誆稱可使用精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娟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10時59分 20萬元 8 被害人 賴宥霖 自112年2月11日起,先透過LINE與賴宥霖取得聯繫,復以暱稱「阮幕驊」、「陳曉芸」、「精誠官方客服」向賴宥霖誆稱可使用精誠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宥霖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10分 30萬元 9 被害人 王于甄 自112年2月12日起,先透過LINE與王于甄取得聯繫,復以暱稱「許薇薇」、「精誠官方客服」向王于甄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于甄陷於錯誤,因而臨櫃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40分 20萬元 10 告訴人 戴林雅丹.詠晏 自112年3月31日前某日起,先透過LINE與戴林雅丹.詠晏取得聯繫,復以暱稱「吳淡如」、「林苡柔」、「精誠官方客服」及群組「財經股友之家A班」向戴林雅丹.詠晏誆稱可使用精誠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林雅丹.詠晏陷於錯誤,因而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7分 30萬元 11 告訴人 林憲聲 自112年3月4日起,先透過LINE與林憲聲取得聯繫,復以暱稱「賴憲政」、「精誠官方客服」向林憲聲誆稱可使用夢想陽光股票交流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憲聲陷於錯誤,因而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6分 5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9分 5萬元 12 告訴人 許淑華 自112年2月4日起,先透過LINE與許淑華取得聯繫,復以暱稱「若若曦」向許淑華誆稱可使用精誠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華陷於錯誤,因而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8分 5萬元 112年3月27日11時10分 5萬元 13 告訴人 林鳳蘭 自112年2月12日起,先透過LINE與許淑華取得聯繫,復以暱稱「王靜雯ada」,將林鳳蘭加入「股海龍王內部交流B7」群組,並向林鳳蘭誆稱可使用精誠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鳳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12時14分 1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被害人 陳家瑞 ⒈被害人陳家瑞於警詢之證述。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2 告訴人 鄭富元 ⒈告訴人鄭富元於警詢之證述。
⒉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3 被害人 林家君 ⒈被害人林家君於警詢之證述。
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4 被害人 林慧華 ⒈被害人林慧華於警詢之證述。
⒉永豐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及往來明細畫面截圖。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5 告訴人 方怡人 ⒈告訴人方怡人於警詢之證述。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6 告訴人 卜松齡 ⒈告訴人卜松齡於警詢之證述。
⒉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7 告訴人 洪娟媚 ⒈告訴人洪娟媚於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LINE】與Yelo的聊天紀錄。
8 被害人 賴宥霖 ⒈被害人賴宥霖於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9 被害人 王于甄 ⒈被害人王于甄於警詢之證述。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維宏鐵件企業社登記資料。
10 告訴人 戴林雅丹.詠晏 ⒈告訴人戴林雅丹.詠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⒉交易確認畫面截圖。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手機畫面截圖。
11 告訴人 林憲聲 ⒈告訴人林憲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⒉交易明細截圖及元大證券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12 告訴人許淑華 ⒈告訴人許淑華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13 告訴人林鳳蘭 ⒈告訴人林鳳蘭於警詢之證述。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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