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4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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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閔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閔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2時48分許」更正為「12時54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閔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陳柄叡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快速獲利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惟其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且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有意願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1號
被 告 謝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閔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8日15時19分許,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約定轉帳帳號等功能,旋即以每週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自112年7月18日起,透過Line向陳柄叡詐稱可投資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柄叡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8月14日12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7萬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陳柄叡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柄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約定每週薪資1000元之報 酬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共獲利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謝閔傑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週薪資1000元之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柄叡於警詢中之指 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於111年3月27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由被告購買GASH點數並將收據條碼傳給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仍未記取教訓妥善保管帳戶,為圖報酬而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犯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乃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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