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中文譯名:阮文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2、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CHIE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對比新舊法,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金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對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NGUYEN VAN CHIEN提供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或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蘇文杰、劉國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告訴人2人之金錢損失,而詐騙金額均數萬元,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等遭轉匯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再行轉匯,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匯入本案帳戶金額諭知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經雇主通報失聯,而於111年11月8日居留到期等節,此有被告聘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06頁),其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審酌其在我國境內已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顯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3號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戰)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
市○○路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HIEN(下稱阮文戰)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59分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蘇文杰、劉國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杰、劉國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阮文戰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阮文戰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台中及一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同鄉友人使用,且出借後其中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法提出與越南同鄉友人之年籍資料及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四 ㈠本案台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㈡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中及一銀帳戶有告訴人蘇文杰、劉國謙於附表所示受詐騙之款項轉入之事實。
五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文杰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國謙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阮文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越南同鄉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2個帳戶,不曉得是哪一個帳戶有交給朋友使用,出借後隔天我要跟他取回,他就說不見了,另一個則是我自己遺失提款卡,但之前也曾交給越南朋友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亦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遭盜領或為不法利用,是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況現今詐騙集團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
(二)查本案被告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然其於提款卡等物遺失後,卻未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或為掛失,實有悖於常理,且其辯稱曾將帳戶提供予越南同鄉友人使用,卻未能提出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聯絡方式,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
故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宗 1 蘇文杰(有提告) 111年10月20日9時10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蘇文杰施用詐術,致蘇文杰陷於錯誤。
112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台中帳戶內 72,8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卷 2 劉國謙(有提告) 112年3月28日某時起,以假交友及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劉國謙施用詐術,致劉國謙陷於錯誤。
112年4月17日10時46分許,網路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5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23號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