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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世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以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且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打石工、家庭經濟情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8155號
被 告 李世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賢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1日至16日間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雯、陳浩銘、曾華瑩、李進科、林惠誼、徐春堂、余玉珍、陳妍伶、黃麗嬌、林妙瓏、吳昭賢、吳明安、劉雲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萬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汐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世賢自稱提款卡遺失後未立即報案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浩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曾華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害人張鳴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李進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徐春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余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十一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十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十三 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十五 證人即告訴人劉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十六 ㈠本案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8份 ㈡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5份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本案2帳戶分別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受詐騙款項匯入,及匯入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十七 渣打銀行112年10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107號函暨金融卡掛失紀錄查詢、渣打銀行112年11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3166號函暨自動化服務申請書、遺失、止付、補發申請書、異動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僅曾於111年7月24日向渣打銀行掛失存摺(不含金融卡),惟於111年8月15日即已解除掛失,並至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設定、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及密碼,其後則無掛失紀錄等事實。
十八 中信銀行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3172號函暨掛失紀錄、中信銀行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8672號函暨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5月13日至中信銀行彰化分行辦理掛失及補發存摺、印鑑,並設定約定轉帳,復於111年5月17日至同分行再次申請網路銀行,再於111年8月11日至中信銀行台中分行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申請線上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迄至111年11月4日始有以24小時客服掛失存摺、金融卡、印鑑之紀錄等事實。
十九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雅雯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及交易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381號)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浩銘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華瑩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鳴騫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進科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惠誼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春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余玉珍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妍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單據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麗嬌所提出之交易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妙瓏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昭賢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明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劉雲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155號)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十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6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起訴及判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世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先前在工地有遺失存摺、提款卡,伊有去申辦遺失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亦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遭盜領或為不法利用,是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況現今詐騙集團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
(二)本案被告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然其於提款卡等物遺失後,卻未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或為掛失,有上開渣打銀行及中信銀行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是實有悖於常理,且被告辯稱所遺失者為存摺及金融卡,惟由本案渣打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均可見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以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內,顯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況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分別前往渣打銀行及中信銀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堪認被告顯有意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供他人為大額轉帳交易使用。
甚者,被告前因提供其自身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仍未妥善保管所使用之帳戶資料,依前開所述,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資料,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丟棄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將自己之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
故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均係基於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宗 1 鄭雅雯 (有提告) 111年8月16日前之某日,向鄭雅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雅雯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20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81號 2 陳浩銘(有提告) 111年8月15日9時23分許,向陳浩銘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浩銘陷於錯誤。
111年8月17日11時47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萬4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3 曾華瑩(有提告) 111年6月20日之某時,向曾華瑩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曾華瑩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14時25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3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4 張鳴騫 111年8月16日前之某日,向張鳴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鳴騫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11時35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3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 5 李進科 (有提告) 111年5月30日12時許,向李進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進科陷於錯誤。
111年8月17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6 林惠誼(有提告) 111年5月16日之某時,向林惠誼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惠誼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13時39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51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7 徐春堂(有提告) 111年8月4日起,向徐春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春堂陷於錯誤。
111年8月17日9時32分許,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8 余玉珍(有提告) 111年6月19日之某時,向余玉珍佯稱:投資APP款項欲出金需支付押金云云,致余玉珍陷於錯誤。
111年8月17日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38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9 陳妍伶(有提告) 111年8月23日之某日,向陳妍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妍伶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13時38至47分許,ATM轉帳及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3萬元 2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10 黃麗嬌(有提告) 111年6月初起,向黃麗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麗嬌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11 林妙瓏 (有提告) 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向林妙瓏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妙瓏陷於錯誤。
111年8月17日9時21分至35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12 吳昭賢 (有提告) 111年5月15日20時47分許起,向吳昭賢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昭賢陷於錯誤。
111年8月17日13時15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13 吳明安(有提告) 111年6月2日某時許起,向吳明安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明安陷於錯誤。
111年8月17日9時16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0,000元 9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155號 14 劉雲華(有提告) 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起,向劉雲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雲華陷於錯誤。
111年8月17日17時9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9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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