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金簡,7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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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韋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2號、第94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韋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陳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被告傅韋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傅韋誠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陳宥翔及梁舒榆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

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已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又被告稱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所匯存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2號                                     112年度偵字第9457號被 告 傅韋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韋誠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薯」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番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梁舒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傅韋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至000年0
月0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某
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番薯」之事
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翔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中
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宥
翔提供之匯款單影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鄭凱祥
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舒榆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梁舒榆提供之匯款單影
本、本案帳戶交易明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續上頁)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番薯」借錢,「番薯」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番薯」說要確定有沒有錢進去,「番薯」要直接領走,因為我要還他錢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
供。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予非親非細、郭俊孝帳戶交易明

被告提供其與「番薯」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跟「番薯」約定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番薯」之事
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2年9月28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20047985號函
檢附被告111年間報案紀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並未有
因本案帳戶遭警示一事前往報
案之紀錄。
(續上頁)
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㈡經查,被告既生活在臺灣社會,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並洗錢之方式,即難諉為不知。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番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番薯」固有多次向被告索討款項,且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存摺、提款卡與其他值錢的東西作為抵押,並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並未表示被告需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番薯」,而將本案帳戶管領權交予「番薯」之情,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跟「番薯」認識大概3、4個月,我前後跟他借新臺幣30萬元,當時有疫情,大家都有影響,只有「番薯」經濟還好等語,是「番
薯」實非正式立案經營之貸款業者,竟猶任意將本案帳戶管領權交予「番薯」,對於「番薯」可能將本案帳戶另行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訛詐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之轉匯以洗錢之情,實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固有提供郭俊孝之身分證影本,而稱:「番薯」就是郭俊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惟經證人郭俊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跟被告收取本案帳戶等語,實難以證人郭俊孝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陳宥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12月17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
向陳宥翔訛稱投資
將可獲利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
0時56分許
4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鄭凱祥,
下稱鄭凱祥帳戶,鄭
凱祥所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另經警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
111年5月6日
11時06分許
83萬元
梁舒榆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1月起,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梁
舒榆訛稱投資將可
獲利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1年5月6日1
2時52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郭俊孝,下
稱郭俊孝帳戶,郭俊
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另經警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
111年5月6日
13時08分許
79萬80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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