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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炫綸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炫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意旨誤載為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保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113 年1 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
乃於緩刑期間內即113 年2 月2 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13 年4 月11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於112 年12月13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於113 年1 月27日確定,前案之緩刑期間為自113 年1 月27日起至116 年1 月26日止,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而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之113 年2 月2 日更犯詐欺等案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宜蘭地院於113 年4 月11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113 年5 月17日確定,復有後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以,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並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之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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