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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鴻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金項鍊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義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及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2次的犯罪時間不同且已相隔數日,顯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李定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自陳因須償還高利貸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
⑷二次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但得手現金已花用殆盡、金項鍊則已遺失,均未能返還告訴人;
⑸本案遭竊之現金及金項鍊之價值;
⑹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不動產營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父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新臺幣8萬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金項鍊2條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許義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鴻分為以下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爬上李定倉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1樓鐵皮屋上方,從未上鎖之2樓窗戶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2樓房間內書桌上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隨即原路逃離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以相同手法爬上李定倉上址住處1樓鐵皮屋上方,破壞2樓窗戶(已上鎖)1扇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3樓房間內之名牌金項鍊2條(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隨即原路逃離現場。
嗣李定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定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定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案發地點位置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未扣案之現金8萬元、名牌金項鍊2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李定倉雖亦提出毀損2樓窗戶1扇之告訴,然被告所涉毀損2樓窗戶部分,屬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既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則不另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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