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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1號、112年度偵字第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松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時35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後,步行至集山路3段175巷27號前,打開林柚吟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後,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遂,謝松貴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柚吟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竊盜案件時序表及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本院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松貴分別於:⒈112年8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南投縣○○鎮○○巷00號附近後,步行至育才巷40號前,以不詳方式打開范蕎蕎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被害人范秉荃所有之黑色Coach牌皮夾1個(內含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廈門國際銀行借記卡、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志願服務榮譽卡、榮民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
⒉於112年8月11日凌晨12時53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南投縣○○鎮○○○村0巷00號附近後,步行至裕農新村6巷15號前,以不詳方式打開被害人劉芳綾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范秉荃、劉芳綾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案發地點附近民宅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這些東西,案發地點在我住處附近,我騎車經過很正常,我對被害人的機車沒印象,我家中也沒有這些被竊財物等語。
經查:⒈被害人范秉荃、劉芳綾、證人范蕎蕎於警詢中均證稱係在事後發現財物短少,始發覺遭竊,並未當場看見係何人下手行竊,也不認識行竊之人等語(見6024警卷第5至6頁,6293警卷第10至14頁)。
⒉次查,觀之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6293警卷第2至3頁、第16至18頁),照片中之人僅係出現在行竊地點附近,並無拍攝到下手行竊之畫面,且該人頭戴帽子、臉部戴口罩、穿著外套、短褲,全身大部分均為衣物包覆,影像中人員之五官面容並不清楚,亦實難辨認該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范秉荃、劉芳綾財物之行為,實難僅憑人別顯有合理可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即認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
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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