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14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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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PHUC (范文福)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收容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中文名:范文福,下稱范文福)係越南籍人士:㈠為順利非法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日,應予更正,下同)入境我國前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越南籍人士,以美金6,000至7,000元之價格,取得貼有范文福之個人照片,然載有與其真實資料不符之姓名「PHAM VAN SANG」、護照號碼「B0000000」、出生年月日「西元1976年3月10日」等資料之偽造越南護照(下稱本件偽造護照)後,於102年4月2日,自越南搭機來臺,在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本件偽造護照,交予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信其為「PHAM VAN SANG」本人而許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3年2月22日16時20分許,警方在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80公里處執行巡邏時,發現范文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查無范文福之真實身分,遂將范文福帶往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南投服務站),詎范文福為隱匿真實身分,竟復基於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0時55分許,在移民署南投服務站,持本件偽造護照交付予警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及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嗣警方比對本件偽造護照上之個人資料,發現與范文福第1次入境資料不符,經范文福坦承本件偽造護照上之個人資料非其本人所有,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文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指紋卡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本件偽造護照。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故就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另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起施行,其修正係為使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而提高,刑度並無變更,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比較,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被告持本件偽造護照向我國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而順利違法入境我國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論處;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並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仍為求在我國賺取報酬,非法偷渡入境我國,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

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⑷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前後犯行皆係為留在我國工作之動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被告所持用之偽造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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