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16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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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山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山與告訴人戴美蘭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緣南投縣○○鎮○○里○○巷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告訴人名下財產,告訴人因打算離婚,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並於門口張貼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進入本案房屋之告示。

詎被告明知上情,竟為拿取本案房屋內之個人物品,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19時45分許,委託不知情之鎖匠前往本案房屋更換門鎖,以便進入本案房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原有門鎖毀損而喪失功能,足生損害於戴美蘭。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之指訴、本案房屋、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案房屋門所及告訴人張貼之告示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僱請鎖匠更換門鎖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鎖並沒有壞,我換一個新的,舊的還在房子裡,我只是進去拿東西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房地購買資金係由被告所成立之榮安工藝贈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支出,雖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然被告實係支出本案房屋屋款之人,被告有居住於本案房屋長達1至2個月之事實,且其進屋僅係為拿取被告所有之聚寶盆,並無破壞門鎖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112年9月4日19時45分許,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林進山涉嫌毀損、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照片時序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鎮○○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山鎮瑞山段22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庭暴力通報表、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1頁)。

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至本案房屋委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參證人即告訴人戴美蘭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有之房屋遭被告未經我同意更換鎖頭,導致我無法進入。

我聽竹山的朋友說被告有請開鎖的人去開門鎖並更換鎖頭,我回來查證,我用原本的鑰匙插不進去開鎖等語(見警卷第4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固可知本案房屋門鎖經更換後,告訴人無法持舊有鑰匙開鎖入內。

惟門鎖係經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仍得以緊閉,尚堪使用,未因此減損或其效用,此據本案房屋照片亦可知,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外觀正常、完善,大門門鎖仍得以使用,門鎖與大門未見有何無法密合使用之情形,足見本案被告僅係以更換門鎖之方式,即卸除原本之門鎖、安裝新門鎖,未見有何破壞痕跡,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7頁)。

是僅將舊有之門鎖卸除、換裝新門鎖,是否即足以毀損舊有原本之門鎖,致無法使用、毀損門鎖原本之功能,容有疑義。

復查卷內,亦未見遭更換下來之鎖頭,則告訴人所有之門鎖是否已遭毀損失其功用,尚不足以認定,自難逕以毀損罪相繩。

㈢再參證人林合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竹山鎮瑞山巷200號那裡做園藝、拔草差不多有10年了。

被告有拿鑰匙給我,交代我要幫房子裡面除濕、到後面花園幫忙修剪花跟拔草。

被告曾經住在那裡差不多1個月以上,那時候沒有看到戴美蘭,只有被告1個人。

農曆過年前換過鎖我就沒再進去過,去年我就沒有過去除濕了。

戴美蘭有跟我說有換過鑰匙。

當初是被告叫我去幫忙除濕跟除草,都是被告找我,戴美蘭是後來我才知道這房子是買戴美蘭的名字,我都是跟被告來往。

被告跟我說他買一間房子在這邊,但每誰的名字我不知道,平常都沒有人住在這間房子。

被告跟他太太會去度假。

我沒有欲過戴美蘭1個人在那邊。

電燈泡壞掉時,我也會叫師傅去換電燈泡,費用是我再跟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

證人與告訴人或被告均屬熟識,且無特殊關係,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證情節自堪採信。

可知,本案房屋並非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居住地,僅偶爾若干次至本案房屋,向來係由被告委請證人林和合管理,若欲本案房屋有需修繕之必要,亦由被告支付費用。

被告辯稱本案房屋由其出資購入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其偶有至本案房屋居住、並有管理使用等語,應可採信。

是本案房屋雖為告訴人所有,惟既由被告出資購入,而向來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於過去多年來,甚至由被告持有本案房屋鑰匙,並委託證人代為管理,是被告主觀上其就本案房屋亦有管理、使用之權利。

審酌被告特意委託鎖匠前來開門換所,若被告確有損壞前開門鎖之意,其又有何大費周章而特意委請鎖匠前來開門、更換門鎖;

復且,常人於求助鎖匠之時,其目的即係欲於不破壞門鎖之情況下得以順利開啟門鎖,是已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有毀壞前開門鎖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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