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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聰
楊宗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博涵告訴被告楊宗洲、告訴人林有萊告訴被告楊炳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博涵、林有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楊炳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洲、楊炳聰為父子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雲海民宿」進行磁磚工程,張博涵與林有萊亦在同一民宿從事油漆工程。
緣楊宗洲、楊宗憲因與張博涵、林有萊就施作先後順序起爭執,張博涵因不滿楊宗洲口氣態度欠佳,遂徒手抓住楊宗洲之衣領,林有萊則以歐打楊宗洲一巴掌(林有萊涉犯傷害等罪嫌,另提起公訴),詎楊宗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反咬張博涵右手臂內側,張博涵因疼痛而揮拳歐打楊宗洲臉部,楊宗洲遂與張博涵互毆(張博涵涉犯傷害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前開過程並致張博涵受有兩側上肢開放性傷口、前胸(壁)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楊炳聰見楊宗洲被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斧頭攻擊林有萊後腦,致林有萊因暈眩掉進上址工地之坑洞,楊炳聰復接續持斧頭往林有萊頭部攻擊,林有萊並以右手抵擋,前開過程並致林有萊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頸移位性骨折、右側手挫瘀傷併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涵、林有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宗洲固坦承有咬傷告訴人張博涵,惟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張博涵互毆之行為,先於警詢辯稱:伊出於抵抗有咬張博涵的手等語,再於偵查中供稱:因楊炳聰在坑洞中,伊要將楊炳聰拉起時張博涵用手勒住伊,伊想要掙脫,伊才咬張博涵等語。
惟查:依證人即在場人楊魏文、陳忠義於警詢時均證稱:楊炳聰與林有萊在坑洞中互相拉扯、搶東西,經其2人勸阻,才結束拉扯、放下物品等語,是被告楊炳聰與告訴人林有萊既結束肢體拉扯,倘若被告楊宗洲欲將被告楊炳聰自坑洞拉起,告訴人張博涵實無以勒住脖子方式阻止被告楊宗洲之理;
再觀諸告訴人張博涵左手受傷照片,其左手下方受傷位置顯非以左手勒住被告楊宗洲時可遭咬傷之處,足認被告楊宗洲前揭所辯前後不一,顯係臨訟編篡脫罪之詞,自殊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2 被告楊炳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炳聰固坦承有毆手告訴人林有萊胸部,惟矢口否認有持斧頭攻擊告訴人林有萊,辯稱:伊在過程中有與林有萊拉扯、搶斧頭,沒有用斧頭攻擊林有萊等語。
惟查:參諸告訴人林有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林有萊於110年11月5日12時17分許急診就醫,經檢查有右手第四掌骨頸移位性骨折、右側手挫瘀傷併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內容,及證人即在場人馬銀羅於警詢時證稱:一個矮的男生(被告楊炳聰)拿著斧頭要打另一位高的(就是後來手受傷的,即告訴人林有萊)等語,承此,應認被告楊炳聰有以斧頭攻擊告訴人林有萊之情,則被告楊炳聰上揭辯詞實為脫免刑責之抗辯,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楊宗洲用嘴咬傷告訴人張博涵及與告訴人張博涵互毆等事實。
⑵被告楊炳聰以斧頭攻擊告訴人林有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有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楊炳聰以斧頭攻擊告訴人林有萊之事實。
⑵被告楊宗洲用嘴咬傷告訴人張博涵及與告訴人張博涵互毆等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楊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楊宗洲、楊炳聰與告訴人張博涵、林有萊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拉扯及證人楊宗憲在現場錄音等事實。
⑵被告楊炳聰與告訴人林有萊搶斧頭之事實。
⑶扣案斧頭為證人楊宗憲使用之工具。
6 證人即在場人楊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宗洲、楊炳聰與告訴人張博涵、林有萊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
7 證人即在場人陳忠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宗洲、楊炳聰與告訴人張博涵、林有萊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
8 證人即在場人馬銀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炳聰有要以斧頭攻擊告訴人林有萊,後被告楊炳聰與告訴人林有萊均掉入坑洞之事實。
9 ⑴證人楊宗憲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楊炳聰、楊宗洲提供之民宿工地示意圖暨現場照片 ⑵告訴人張博涵、林有萊之受傷照片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博涵1份,告訴人林有萊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2年8月2日中總埔企字第1120001451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楊宗洲、楊炳聰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 ⑴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及發生經過及被告楊炳聰與告訴人林有萊於上址坑洞內爭搶斧頭等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張博涵、林有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楊宗洲、楊炳聰2人雖均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經查,依證人楊宗憲、楊魏文、陳忠義之證述,被告楊宗洲與告訴人張博涵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拉扯之情,再佐以被告楊宗洲及告訴人張博涵之傷勢,則依現存證據資料以觀,應屬雙方各自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互毆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不相關涉;
而被告楊炳聰持斧頭攻擊告訴人林有萊,致告訴人林有萊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頸移位性骨折、右側手挫瘀傷併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足見其主觀上係意在傷擊對方,實已逾越防衛行為必要之程度,自難認係遭不法侵害時所採取適當之反制作為,而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其所為顯非實施防衛權,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故核被告楊宗洲、楊炳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炳聰持斧頭攻擊告訴人林有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惟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殺人或傷害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相關情狀,如攻擊時之作為是否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語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告訴人林有萊所受傷勢緃有右手第四掌骨頸移位性骨折、右側手挫瘀傷併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惟並未傷及告訴人林有萊身體重要器官而有危及生命之虞,其應無致告訴人林有萊於死之意,再參以雙方並無重大仇怨、本案為偶發事件等情,實難逕認被告楊炳聰人主觀上具殺人犯意,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餘地。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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