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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銘
葛晉廷
林冠奇
楊啓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崇銘、葛晉廷、林冠奇及楊啓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黃勝閎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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