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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禮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禮維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埔里東榮店(下稱本案門市)擔任店員,與顧客即告訴人吳宛樺因貨品寄送問題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門市,向告訴人辱罵:「死胖子」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死胖子」等語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不是辱罵告訴人,我是在告訴人離開以後我才講的,我確實情緒有被告訴人影響,可是我是自己碎碎念,並不是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出言:「死胖子」等語,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我在寄件時與被告產生衝突,在我離開時對著我罵什麼東西,死胖子,被告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但被告就是在罵等語(警卷第10頁)。
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櫃檯位置出言「死胖子,媽的勒」等語時,告訴人已走往店門口,且在告訴人前面有1人已走向店外,另外有2人走在告訴人前面;
同時告訴人後面有3人跟著往店外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7至51頁)。
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出言「死胖子」等語時,告訴人已走往店門口,與被告已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並非在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面對告訴人情狀下而為該等言詞,且在場仍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走動,則依被告出言時之環境、被告與告訴人所在相對位置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無從使第三人推知理解,被告所言死胖子係指告訴人。
被告辯稱其為超商之店員,因貨品寄送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情緒受到影響,自己碎碎念發洩情緒,並非侮辱告訴人等情,應屬實在。
是以,被告因仍在情緒中,而口出死胖子等語,係為發洩個人情緒,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故意,且以當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被告上開發洩情緒之單一不雅詞語,有致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貶損之情形,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言詞主觀上有故意謾罵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情形,復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言足以使告訴人外部社會評價受貶損。
從而,被告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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