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29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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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簡嘉呈因與簡塏庭存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0號2 樓,持開山刀1 支(未扣案)朝簡塏庭揮砍1 刀,造成簡塏庭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肘開放性骨折合併三頭肌腱斷裂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害。

嗣歷經治療及復健後,其左手掌(含手指)、手腕、手肘之日常活動機能已有相當程度恢復,僅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未能完全伸直,且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一側之手掌無感知,如需使用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取物時較為無力、不穩(惟未至重傷害程度)。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簡嘉呈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頁2 至4 、院卷頁46、68),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塏庭(警卷頁5 至7 、院卷頁47、66、67)、證人林冠佑(警卷頁12至15)、王俊穎(警卷頁20至23)、陳若昕(警卷頁28至30)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冠佑、王俊穎、陳若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8 至11、16至19、24至27、31至34)、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頁35)、現場照片(警卷頁36至40)、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頁40至42)、澄清醫院113 年6 月20日澄高字第1130000312號函(院卷頁33)、澄清醫院113 年6 月25日澄高字第1130000323號函(院卷頁37)、本院勘驗告訴人傷勢現況之筆錄及照片(院卷頁49、51至53、66、67、73至75)、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存卷為憑,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公訴人雖於論告時主張:告訴人似受有左上肢無名指、小指無法正常伸直、手臂無法正常伸直等傷勢,而是否構成重傷害,應可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該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之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程度,其中關於肢體障礙之分類,或可供作認定告訴人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之判定基準等語。

本院按:

㈠、是否達到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程度,參諸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所稱「毀敗」,係指五官、肢體、生殖或其他身體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五官、肢體、生殖或其他身體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

查告訴人左手遭被告持刀砍傷後,第一時間受診斷之傷勢為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肘開放性骨折合併三頭肌腱斷裂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害,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警卷頁35),嗣歷經治療及復健後,其左手狀況由澄清醫院自臨床判斷,評估認手肘活動受限、手指無法伸直,應係重大難治之傷害,此亦有前述澄清醫院113 年6 月20日、113 年6 月25日函可考(院卷頁33、37)。

然重傷害與否之認定,承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醫學專業意見固為重要佐據,惟非絕對唯一標準,至於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有關肢體障礙之分類,乃供身心障礙鑑定機構可迅速鑑別障礙等級之類型化統一基準,但對傷勢是否達重傷程度之判斷,尚難認有積極參考價值。

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左手功能,結果略以:告訴人左手腕及左手肘處各有一開刀之痕跡;

告訴人可將左手水平伸直,未見有明顯彎曲情形;

告訴人左手掌部分,可完全握拳沒有障礙,但如將左手5 指張開,其無名指、小拇指則呈現彎曲狀,無法伸直,及自無名指、小指延伸往下之手掌位置無任何如冷、熱、觸摸、疼痛等知覺,以右手觸摸則呈冰涼感;

可用左手拿取簡易小六法法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左手活動照片供參(院卷頁49、51至53、66、67、73至75);

再輔以告訴人指稱:我的慣用手是右手,左手現在每週復健6 天,效果差不多,復健之後還是比較無力,剛開始無法騎乘機車,但現在可以握住機車把手,也可以加機車油門及煞車,目前生活不便的地方就是如果要用左手無名指、小指拿物品的話,會比較不穩等語(院卷頁66、67),是可知告訴人之左手傷勢經治療、復健後,雖仍殘留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不能完全伸直,且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一側之手掌無感知,如需使用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取物時較為無力、不穩等在生活上造成不便之後遺症,然其左手掌(含手指)、手腕、手肘之日常活動功能則皆有相當恢復,要難認其左手現在傷勢仍處於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程度,或機能受限而無法發揮一般生活功能之嚴重減損情況,自非得以重傷害論。

㈡、另就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

又刑法上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加害之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糾紛一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警卷頁5 、6 )、證人林冠佑(警卷頁13)、王俊穎(警卷頁21)、被告(警卷頁4 )證、供述在卷,告訴人並指稱,糾紛係因被告積欠其新臺幣5 千元之債務所生(警卷頁5 、6 ),惟衡以彼等金錢紛爭之數額非鉅,殊難想像被告有因此生重傷告訴人意欲之可能。

再就案發當下情況,勾稽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當天到現場時,被告就在那邊,因為我兩週前跟被告因金錢問題起口角,所以我沒有跟他講話,被告後來不知道從哪裡拿出開山刀,說「草屯沒有人敢動我」,就突然朝我揮1 刀,那把刀好像很早就放在那裡等語(警卷頁5 至7 )、證人林冠佑證稱:當時被告在案發地點玩電腦,告訴人進來後,不知什麼原因雙方起爭執,被告就去拿放在該處沙發後面的開山刀砍告訴人1 刀,我之前就有看過被告在那邊拿出該把開山刀把玩過等語(警卷頁13)、王俊穎證稱:被告在案發地點玩電腦,告訴人比較晚到,後來被告就去拿放在該處沙發後面的開山刀砍告訴人1 刀,我很久以前就看過被告將該把開山刀藏在沙發後面等語(警卷頁21)、陳若昕證稱:當時被告在案發地點玩電腦,告訴人來了之後,沒有跟被告講話,但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就拿開山刀出來,在告訴人面前說:「你不是要把我包起來」,後來被告就拿刀砍向告訴人,告訴人有伸手擋,但左手還是遭砍傷等語(警卷頁29)、被告供稱:告訴人於事發前就跟我說「要讓我包起來」,所以當天在事發現場,我就問告訴人為什麼要這樣說,他沒說什麼原因,也不理我,所以我才一時氣憤拿開山刀砍他,那把開山刀我至少放在案發地點2 到3 個月等語(警卷頁3 ),即可見得被告係前因金錢糾紛遭告訴人嗆聲,有所不滿,向告訴人討說法時,又未獲積極回應,方憤而持原即放置在該處之開山刀揮砍告訴人,則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一事,既事出臨時,而非預謀,且僅朝告訴人揮砍1 刀,其並因見告訴人流血即停止攻擊(院卷頁68),未再繼續追砍致使告訴人傷勢更加深重,由此益徵被告應無意重傷告訴人,僅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使告訴人受一般程度傷害之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率爾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雖歷經治療復健,仍無法恢復肢體功能健全,且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非可取;

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同住的有阿公、阿媽、需扶養的有阿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斟酌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開山刀1 支,因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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