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30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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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綜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3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4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6時21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拘提被告到案,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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