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3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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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文


張家睿


張壯豪


曾婉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曾信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張家睿、張壯豪、曾婉媜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曾信文及告訴人賴莉珠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
被 告 曾信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壯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婉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勤股以112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審理中),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文與賴莉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曾信文在賴莉珠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賴莉珠發生爭執,竟徒手拉扯賴露珠的頭髮並毆打賴莉珠之身體後離去;
迨至同日15時7分許,曾信文未經賴莉珠同意無故侵入賴莉珠位於上址之住處後,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逕自走到客廳後方拉扯賴莉珠頭髮並將賴莉珠拉往客廳毆打,使賴莉珠受有額頭、左側前胸壁、腹部、左側手部、雙側大腿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張家睿、張壯豪為賴莉珠之長子及次子,張家睿與曾婉媜為夫妻。
於112年3月5日15時55分許,張家睿、張壯豪、曾婉媜在賴莉珠位於上址住處內發現前一日毆打賴莉珠之曾信文又上門要找賴莉珠,唯恐曾信文又將對賴莉珠施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家睿先出手推站在門口之曾信文,再由張壯豪以手勒住曾信文脖子,曾信文重心不穩倒地後,張壯豪以左上半身壓制曾信文胸部,張家睿則跨坐在曾信文身上,曾婉媜則持小藤椅上前作勢毆打曾信文腳部,使曾信文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賴莉珠、曾信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曾信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賴莉珠,以及遭被告張家睿、張壯豪、曾婉媜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張家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有推告訴人曾信文,並與被告張壯豪一起把曾信文壓制於地上等事實。
惟辯稱因認曾信文欲進入屋內,是現行犯,為阻止曾信文入屋而推開曾信文,並未毆打曾信文云云。
3 被告張壯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有用手鉤住曾信文脖子,並與張家睿一同將曾信文壓制在地之事實。
惟辯稱因曾信文前一天家暴,當下認曾信文要闖進住處為現行犯,只是壓制曾信文,並未對曾信文動手云云。
4 被告曾婉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有拿椅子朝曾信文的腳打3次,惟辯稱因曾信文要踢張家睿,所以才拿椅子要打曾信文的腳,但3次都沒打到云云。
5 告訴人賴莉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12年3月4日遭被告曾信文毆打及被告曾信文同日下午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
6 告訴人賴莉珠出具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賴莉珠遭被告曾信文毆打成傷之事實。
7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31分許及同日15時7分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曾信文拉扯告訴人賴莉珠頭髮並加以毆打之事實,以及被告曾信文進入告訴人賴莉珠住處之事實 8 告訴人曾信文出具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曾信文遭被告張家睿、張壯豪、曾婉媜傷害之事實。
9 112年3月5日15時56分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曾婉媜出具現場蒐證照片 同上。
二、有關被告張家睿、張壯豪主張告訴人曾信文係現行犯,從而加以壓制並報警前來之辯解,經警方於警詢時提示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曾信文雙腳均未跨進屋內(投投警偵字第1120008229號警卷第13頁、第19頁被告張壯豪、張家睿之警詢供述),從而被告張家睿、張壯豪等主張告訴人曾信文為(侵入住宅)現行犯乙節,已屬有疑。
退步言,縱認被告張家睿、張壯豪認告訴人前一日曾到住處對母親賴莉珠施暴,此次告訴人曾信文來意不善,則報警前來處理即可,當不致以強力壓制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骨折,足認渠等防衛行為已屬過當。
至被告曾婉媜辯稱因告訴人曾信文要踢被告張家睿,所以才持椅子要打告訴人曾信文的腳,但因告訴人曾信文的腳有移開所以沒有打到云云,姑不論被告曾婉媜所述是否為真,依共犯理論,就傷害告訴人曾信文部分,被告曾婉媜亦同負其責。
三、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核被告曾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曾信文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張家睿、張壯豪、曾婉媜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3人所犯上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
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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