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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哲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告訴人王秋燕為被告之姑姑,二人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2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 告 王哲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前,以牽車移動方式,徒手竊取王秋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DRG158CC之普通重型機車(市價新臺幣13萬元)。
得手後,將車輛停放在國姓鄉中正路4段15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而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尋獲。
二、案經王秋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哲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秋燕警詢指訴:被告為伊姪子,且該車係以感應鑰匙發動,被告無法發動,是用牽的等語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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