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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3、2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接續執行,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過失致死、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⑵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3、4萬元、沒有人需要扶養、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696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44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毒偵字卷第163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696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年3月、1年2月2次、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故於110年3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改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法務部○○○○○○○○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評估認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再經南投地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
定,而於110年4月30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8月15日14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前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內查獲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某時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偵字第63號)
㈡於112年10月24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2年10月27日1時5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某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88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前揭扣案物均
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
等事實。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
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代號為投警
少0000000號。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
年0月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投警少0
000000號)1紙
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為
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
中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
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代號為OD000
00000號。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為
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
療鑑字第1120800344號鑑
驗書各1份、犯罪事實㈠
所載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警方於112年8月15日14時25分
許,在被告駕駛之ALV-7620號
自小客車,查扣疑似海洛因1包
(後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事
實。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續上頁)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
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
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嫌之事實。
(續上頁)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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