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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育銘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施縷柔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0號被 告 徐育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銘為施縷柔之配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徐育銘因與施縷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內,以徒手壓制施縷柔之胸部、右手手腕,並掐施縷柔之頸部,致其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縷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徐育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徒手壓告訴人施縷柔之胸
部、右手手腕、頸部之事
實。
證人即告訴人施縷柔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二、核被告徐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家庭暴力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行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請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詢時之證述
遭被告壓制,並因此受有傷
害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高雄醫學大學專利驗傷尺
複印照片各1份、告訴人傷
勢照片4張等
1.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
晚間7時許之行為,於112
年7 月25 日晚間9 時20 分
許,肩膀及手臂後方、腰
部均產生瘀傷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身上瘀傷之情
形,與成傷後2-5日之瘀傷
狀態相符。
(續上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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