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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吉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陳映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10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
本院審酌被告係利用已遭他人破壞之後門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之物品為釣竿1支,價值非高,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物品交予警方扣押並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83頁),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機會,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尚非鉅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所為固不可取,尚難認其行為惡性重大;
綜衡本案客觀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取之釣魚竿,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為被害人楊吉安所有,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3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48號被 告 陳映臻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趁楊吉安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後門玻璃已遭破壞,而侵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楊吉安所有之釣魚竿1支(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得逞後即離去現場。
嗣經楊吉安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吉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詹千嫺於警詢時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竊取之釣魚竿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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