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39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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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主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BK000-H112076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分別為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之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南投○○店(下稱「世界健身俱樂部○○店」)健身教練及櫃臺客服。

被告竟於民國112年7月2日19時35分許,在「世界健身俱樂部○○店」2樓草皮區,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詢問工作內容未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告訴人腰臀部1次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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