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證據能力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 二、又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
- 三、再據前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內甲基安非
-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 肆、論罪科刑
- 一、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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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茂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茂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彭茂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為員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彭茂順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卷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司法警察徵得被告彭茂順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再將該尿液檢體依送驗作業流程送請上開鑑定單位檢驗是否含有毒品或毒品之代謝成分,由該鑑定單位出具之檢驗報告,且觀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就其鑑定檢體、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見毒偵字卷第21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
其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前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以該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等節,俱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亦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全國各法院確認在案。
三、再據前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62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出程度甚高,安非他命濃度亦達338ng/mL之多,依上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為員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不宜輕縱,且其於偵審中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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