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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前開案件,而於110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許世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明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
另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2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7日8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17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7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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