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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心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心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心如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居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5日21時5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76.3公里處,因羅正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心如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簡心如當場將其所有之女用皮包丟棄路旁水溝,而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心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正武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籍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9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48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且施用毒品之種類相異、方法有別,顯然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定。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2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居家打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送驗後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4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第一、二級毒品上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本案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鑑驗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4371公克 2 毒品殘渣袋 1包 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4 塑膠藥鏟 2支 5 注射針筒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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