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易,7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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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珍


卓敬捷


卓偉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邱智珍、卓敬捷及卓偉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邱智珍、卓敬捷及卓偉名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36號
被 告 邱智珍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敬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偉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偉名與卓敬捷為兄弟,與居住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邱智珍為鄰居關係。
緣邱智珍因房屋裝修,工人擅自將水泥、砂石等裝修材料放置於卓偉名兄弟之親屬位於隔壁即同路段673號住處門口,卓敬捷與其母潘瑞蔘因出入不便,於民國112年4月7日20時11分許,進入邱智珍上址住處騎樓,向屋內之邱智珍請求將相關物品移置他處,詎雙方一言不合,邱智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至騎樓處拿取放置一旁之塑膠槌子,朝卓敬捷左手上臂揮打,卓敬捷與潘瑞蔘退至馬路質問邱智珍何以毆打卓敬捷,卓偉名聽聞雙方爭執,持鞋拔到場查看狀況,邱智珍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槌子朝卓偉名揮打,卓偉名與卓敬捷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自持鞋拔或以徒手方式毆打邱智珍,邱智珍亦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持塑膠槌子還擊卓偉名與卓敬捷,致邱智珍受有臉部裂傷2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卓偉名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卓敬捷受有頭部及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智珍告訴、卓偉名、卓敬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偉名、卓敬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邱智珍,惟被告卓敬捷辯稱:伊請邱智珍移開裝修材料,邱智珍不願配合,伊說要請警察到場,並準備離開,邱智珍就拿槌子從後方偷襲打伊左手後方,伊問他為何打人並拉開距離怕再被打,卓偉名聽到才過來查看,邱智珍又拿槌子打卓偉名,伊上前保護卓偉名才發生互毆等語;
被告卓偉名辯稱:伊過來看到雙方在講話,知道談不攏,就想要回家,沒想到邱智珍過來打伊,伊到場時有拿鞋拔,是為了防身,因為邱智珍之前就有拿塑膠槌子,只是沒有真的攻擊人等語;
被告邱智珍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拿塑膠槌子,但應該沒有打中對方,伊不承認傷害,伊覺得是對方無故闖入傷害伊,伊是防衛等語。
經查,被告卓偉名、卓敬捷上開供述,核與證人潘瑞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卓偉名、卓敬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邱智珍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邱智珍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塑膠槌子及鞋拔照片、被告邱智珍、卓敬捷分別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確實有互相毆打成傷之行為。
被告邱智珍雖辯稱如上,然觀諸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被告邱智珍在被告卓偉名、卓敬捷並無攻擊行為之情形下,先對其2人發起攻擊,且被告卓偉名、卓敬捷所受傷勢,與監視錄影檔案中所呈現被告邱智珍攻擊其等之部位尚無不合,是被告邱智珍所辯尚難採憑,被告3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被告邱智珍指稱被告卓偉名、卓敬捷於上開時間、地點,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一節,經查: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應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49號判決可資參照。
觀諸卷內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被告卓偉名、卓敬捷僅有進入被告邱智珍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之騎樓部分,並未進入供人住宿之房屋範圍,而該騎樓雖左右兩側有以不詳方式封閉而與鄰居隔離,然正面臨路之處,未設置門牆、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設施,且顯係經營商業可供民眾出入之環境,是被告邱智珍縱有該騎樓之管領權限,該騎樓仍不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附連圍繞土地之要件,且被告卓偉名、卓敬捷僅係為與被告邱智珍商談移置物品一事而進入騎樓,主觀上亦難認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自不得對被告卓偉名、卓敬捷以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卓偉名、卓敬捷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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