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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博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6時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名間親子生態公園」內,因細故與告訴人蕭清琪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撲向告訴人身體,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左足挫傷合併第2、3、4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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